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67號抗告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會員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3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是公會章程係經人民團體法之授權而訂定,性質上應屬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公會臨時會員大會召集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中之相關規定,如公會章程中並無特別規定時,始得回歸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之普通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收受相對人請求召集公會臨時會員大會之連署同意書後,業依相對人之提案請求,於97年8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16次理事會,在案由四討論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案,並決議於97年12月底前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嗣於97年10月15日再召開第一屆第17次理事會,於案由十一討論臨時會員大會之議案,並決議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後於第一次籌備會中決議於97年12月5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嗣因故於97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一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中,改定於97年12月8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故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不為召集之情形,相對人請求法院准予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並無實益。且相對人明知法院裁定尚未確定,而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8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仍藉法院裁定逕行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實與法有悖,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召集公會臨時會員大會,顯然係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人民團體,且業依人民團體法及記帳士法之規定訂定公會章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而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第一項)。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二項)。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第三項)。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四項)」(見卷附之抗告人公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第四十二條既已就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設有規定,自屬民法第五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適用。換言之,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於少數會員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時,原則上即應由公會理事長為召集,若公會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召集時,則應改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準此,相對人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同意,依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召集公會臨時會員大會後,縱認抗告人確有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召集之情事,依公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應改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故原裁定遽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召集臨時大會之聲請,即有未合。
四、再者,本件相對人經十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連署,於97年7月15日依公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行使少數會員召集臨時大會請求權,向抗告人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而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之連署提案書後,隨即預定於97年8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並將相對人請求召集公會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列入案由一議案進行討論,並於97年8月
5日發函相對人准許其列席第一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就案由一之討論連署提案書作概略說明陳述,有抗告人所提97年8月5日抗告人函、第一次第6屆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嗣後亦繼續於97年8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16次理事會,於案由四討論追認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案確認舉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17次理事會,於案由十一進行臨時會員大會討論案,並暫定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討論臨時會員大會舉辦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第1次籌備會,擬定臨時會員大會時間於97年12月5日下午召開;97年11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於案由四討論臨時會員大會相關事宜,並預定於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五討論相對人等
345位會員提案連署書案,此有抗告人所提第一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第1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況且,抗告人業已於97年12月8日召集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針對相對人請求之就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意解釋提供意見書、修訂公會章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事由,確認列入議案討論,此節有兩造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抗告人99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各證物)。綜此,抗告人在收受相對人之連署提案書後,業已進行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並無抗告人公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召集」之情形。
五、準此,相對人依公會章程規定行使少數會員召集臨時大會請求權後,抗告人既已依公會章程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規定,籌畫召集公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將相對人請求之提案列入97年12月8日會議討論議程中,則相對人再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召集臨時會員大會,自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聲請之裁定,容有未合,相對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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