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陳依錦因而閃避不及」更正為「陳依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3行「等傷害。」後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陳勝祿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民國110年2月26日寶建醫字第11002260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屏警交字第11032774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告訴人陳依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經醫師診斷認宜接受後續復健療程乙情,有寶建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再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聲請調解願彌補過錯,惟因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希望先觀察傷勢復原情形後始向被告求償,迄今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太太、大女兒同住,無業,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被告陳勝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祿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作左轉行駛,適有陳依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陳鈺方 (陳鈺方未提出告訴),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依錦因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側撞,致陳依錦因而受有右髖骨折性脫臼、右手中指中間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依錦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數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佐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傷害之事實。│││鑑定意見書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