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賴秀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972-W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於臺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
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9年12月8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下稱舉發日、時),行經臺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第201714號),原告陳述系爭舉發日、時於系爭車道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未依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指示牌,原告認逕舉不符程序,陳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函復,並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11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932026400號函影本1份,嗣被告認原告系爭客車及舉發日、時於系爭車道「測得時速87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70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限速」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認被告函復仍有疑義,依程序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舉發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11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932026400號函說明,員警回復有依規定於測速點前方設置警告標誌,並檢附採證相片作為佐證,惟採證相片未見實際拍攝時間、地點、距離及速限,原告截取系爭車道之谷歌地圖街景服務,亦無發現系爭車道設有警告標示,甚難判斷警方所附佐證圖片是否為事後補拍,本件舉發佐證與舉發日、時等情況不符,原告認被告所為程序及裁決違法,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查,原告前於109年11月09日提出申訴單,稱略以:「車號0000-00於109年10月16日20時25分於臺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遭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屏警交字第VP0000000),當下駕駛人行駛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時未見「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標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者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爰駕駛人主張逕行舉發並不合法,建議撤銷原處分。」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使用移動式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並於測速點前方設置警告標誌。該車違規屬實,舉單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現場圖、拍攝「警52」標誌告示牌時間證明資料截圖照片等資料可知,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警52」標誌告示牌乃屬非固定設置於該路段(該「警52」標誌告示牌於員警執勤完畢後會被收回),而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臺1線455.4公里處)後約170至
180間公尺設有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故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車輛被測得超速17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屬實,故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7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本件有採證照片、速限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拍攝「警52」標誌告示牌時間證明資料截圖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又查,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㈢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6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末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提略以:「…採證相片未見實際拍攝時間、地點…原告截取系爭車道之谷歌地圖街景服務,亦無發現系爭車道設有警告標示,甚難判斷警方所附佐證圖片是否為事後補拍…」等節,經舉發單位佐證其拍攝時間原始檔案截圖照片可知,本案員警執勤前確實有擺放「警52」標誌告示牌,且也拍攝「警52」標誌告示牌之設置照片(雖寄給原告時無顯示拍攝時間,惟從照片電子檔中之詳細資料中可查知拍攝日期:2020/10/16下午06:46,故本案員警確實於執勤測速取締勤務前有架設該「警52」標誌告示牌),惟因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本案員警於勤務完畢後會將「警52」標誌告示牌收回,所以,原告於谷歌地圖街景服務無法看到警52標誌告示牌,乃屬正常之情況,特此敘明。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申訴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11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932026400號、110年1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030097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7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0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
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無從查證時間、地點
、回查舉發地點前方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
⑴、本件確實有在215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
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台一線屬於一般道路,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本件「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於台一線455.4公里處道路中央之電桿上(有時間原始檔案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於同向前方175公尺處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衡量該「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供查詢,應該可以認定確實有在測速地點前175處之路中電桿上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誤。
⑵、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
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175公尺處之路中,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⑶、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自107年1月1日施行:原
告雖主張該處並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
107年1月1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舉發地點前175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日期,經查:經本院查閱
各該照片原始檔案紀錄,確實均係當日所拍攝無誤;又原告以google查詢街景,街景結果顯示現場並無警示標誌部分,因該警示標誌及雷達測速儀均屬非固定式,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予回收,故街景無從查詢,回到現場看亦無痕跡,實屬當然。
⑸、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綜合以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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