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瑋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我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之某時,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842號卷第109至111頁)。次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於臺北地檢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9頁、第35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第138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因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均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柒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