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均為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各含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玻璃球部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自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93公克,淨重0.263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