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龍祥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608、539、809、764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本案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