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梁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嗣經法院裁定准予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乃處罰行為人客觀上公共危險行為,與其主觀犯意無關,行為人過失酒駕亦該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78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條件不相容,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情節與上開殘刑相較,撤銷假釋實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對於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請就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受刑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澎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8年10月19日結束。
受刑人因於假釋中之108年6月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於108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開假釋案件之殘刑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法務部109年3月27日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字第64號執行指揮命令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殘刑之執行即橋頭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所執行之依據,應係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如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有異議,即應向高雄高分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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