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巫亞 琁」均應更正為「 巫亞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其顯係以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黃詠詡張綺鳳 、巫亞璇、 李丹琳施閎繽楊清惠 等6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楊文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將其向高雄銀行明誠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0年1月8日13時許,假冒東森電視購物台職員,撥打電話予黃詠詡,謊稱:其在購物台購買行車紀錄器
1組,因簽收單有誤,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詠詡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利用桃園縣○○鄉○○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899元至楊文民之玉山銀行帳戶;(二)100年1月8日15時許,先後假冒森森購物台、玉山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張綺鳳,謊稱:其在網路購買手錶,因簽帳單有誤,而購買12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綺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楊文民之玉山銀行帳戶;(三)100年1月8日16時許,假冒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 巫亞琁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巫亞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4分許,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288元至楊文民之玉山銀行帳戶;(四)100年1月8日20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李丹琳,謊稱:其在網站購物,誤簽收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丹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利用屏東縣屏東市○○路4之18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123元至楊文民之高雄銀行帳戶;(五)100年1月8日21時許,假冒森森購物台職員,撥打電話予施閎繽,謊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施閎繽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3分許、22時27分許,利用南和郵局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7989元、2萬9989元至楊文民之高雄銀行帳戶;(六)100年1月8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楊清惠,謊稱:其在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簽帳單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1段921之2號大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012元至楊文民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黃詠詡、張綺鳳、 巫亞旋 、李丹琳、施閎繽、楊清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文民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1月間,我因為缺錢需要借貸,見自由時報有地下錢莊刊登的貸款廣告,我依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地下錢莊同意借款1萬元,預扣1期利息1500元後,我實拿8500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1萬元清償為止,因當時地下錢莊要我提供2個帳戶,我便將高雄銀行明誠分行、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方便日後還款,我將利息、本金匯入該帳戶,由地下錢莊提領以為清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詠詡、張綺鳳、巫亞旋、李丹琳、施閎繽、楊清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詠詡、張綺鳳、巫亞旋、李丹琳、施閎繽、楊清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0年1月19日高銀明密字第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1月24日玉山北高字第100011900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其對於取得上開2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報載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地下錢莊倘需被告還款,被告僅需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何需自行提供帳戶?若被告還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款?退一步言,縱係基於還款之目的,亦僅交付1個帳戶即可,被告又何需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外,復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予地下錢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該地下錢莊表示其非合法業者,擔心遭查緝,所以要求我提供帳戶等語,益徵該地下錢莊並非合法經營之業者,被告既已知悉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從事違法放款業務,仍執意交付前揭帳戶,已可預見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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