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怡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黃麟翔新臺幣(下同)6仟元,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郭怡雯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係考量受刑人無犯罪前科,竊得財物價值約6仟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受刑人為竊盜初犯,是以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再犯竊盜罪,後案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1仟元,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酌量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竊盜罪,保護法益、罪質相同,受刑人在短期內再度犯同一罪名,益徵其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實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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