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陳秋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3000││││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偵字第1738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原交簡│106年度花原交簡│││事實審││字第660號│字第756號│││├────┼────────┼────────┼────────┤││判決│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原交簡│106年度花原交簡│││判決││字第660號│字第756號│││├────┼────────┼────────┼────────┤││判決│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16號│字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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