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孝忠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業務侵占罪,復考量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3.01.17│本院103年│103.05.29│同左│103.05.29│││1│害防治│││度審訴字第│││││││條例│││682號│││││││││││││││││││││││││││││││││││├─┼───┼───────┼─────┼─────┼─────┼─────┼─────┤│││業務侵│有期徒刑8月。│103.03.08│本院103年│103.10.14│同左│103.11.11│││2│占(聲│││度審易字第│││││││請書漏│││1978號│││││││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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