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告 林炫杰 被告 林育翔
廣偉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育翔、廣偉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廣偉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4月間,被告林育翔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被告廣偉白,被告 廣偉白復 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 王哲凡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5月15日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網路客服人員,及謊稱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隔日0時9分及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林育翔上開帳戶內,因而損失共計89,9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育翔則以:其未取得原告所述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偉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105年4月間,被告林育翔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被告廣偉白,被告廣偉白復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哲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5月15日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網路客服人員,及謊稱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隔日0時9分及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林育翔上開帳戶內,因而損失共計89,955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4251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暨所附之匯款收據影本3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林育翔、廣偉白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林育翔固辯以其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之上述金額云云
。惟查,被告均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林育翔最終未實際取得錢財,惟被告既均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亦因而受有89,955元之損害結果,足認被告行為係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已造成原告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955元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見花原簡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