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度雄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一○一終身壽險」,並簽訂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 洪易定 ;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元,且指定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於八十六年初春時,上訴人因劈展大尾魚隻時,曾多次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右眼,當時並未有明顯痛楚與不適,至訴外人新高鳳醫院治療時,亦僅告稱有髒物入眼而作簡單點眼藥水或是簡單例行洗滌(沖洗患眼),經治療一年餘未癒,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該院作詳細檢查,始查知原告眼角膜白斑症狀,上訴人為證實是否罹患是項病症,又至訴外人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治,檢查確定為右眼角瞙白斑及高度近視網膜病變,治療半年餘無好轉,始由台北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持該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理賠,勞工局即依勞工保險第八級殘廢給付十九萬八千元,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竟遭拒絕理賠,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三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症狀係因疾病所引起之視力障礙,且非事故日起至一百八十日以內所致等事由而拒絕給付,顯不足採。
(二)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所受之意外傷害,台北醫院殘廢事故審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上開事由函覆上拒絕賠償。可知上訴人已具有「請求」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次回函中堅稱本件非屬意外傷害所致,然於原審中對於本件意外傷害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事實已不爭執,顯示經過兩造長期以來之爭論,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為意外傷害事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亦已中斷。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當,爰依險契約法定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雖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書,惟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前段亦約定:本特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具之台北醫院審定殘廢確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距本件起訴之時間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函覆上訴人,惟該函文乃在表明上訴人之右眼角膜白斑症狀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承認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函文中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具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中斷時效事由,顯有誤會。
(二)又台北醫院勞工殘廢保險診斷證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發病,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診斷確定其右眼有角膜白斑之症狀,期間已經過一年十個月又十一日,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內容不符。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初春時,因劈展大尾魚隻,曾多次為飛濺起之魚鱗碎片粉碎片濺入右眼,引起眼睛不適,至新高鳳醫院治療一年未痊癒,經診療有右眼角膜白斑症狀,又至台北醫院治療半年餘無好轉,始由台北醫院出具勞保殘廢診斷書等情,惟原告另表示:「當時亦未有明顯痛楚與不適,‧‧,至新高鳳醫院診治時,亦僅告稱有髒物入眼而作簡單點眼藥水或例行洗滌。」等語,則其工作時縱令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右眼,然其既未有不適感覺,且新高鳳醫院於診斷時僅做簡單眼藥水或例行洗滌,則其日後經診療有右眼角膜白斑症狀,是否與其所指先前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有關?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一○一終身壽險」,且為受益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春劈展大尾魚隻時,多次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右眼,至新高鳳治療年餘未癒,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查知為眼角膜白斑症狀,嗣後再至台北醫院診治,確定為右眼角瞙白斑及高度近視網膜病變,治療半年仍無好轉,台北醫院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月二十六日持該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函覆上開病狀係因疾病所引起之視力障礙,且非事故日起至一百八十日以內所致等事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件意外傷害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時效顯已中斷,然原審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有未當,爰依險契約法定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對系爭保險契約書之真正及上訴人受有台北醫院認定之上開疾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台北醫院審定殘廢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依診斷證書所載,上訴人右眼角膜白斑症狀,是否與其所指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有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且自發病時起至診斷確定其右眼有角膜白斑之症狀止,已超過附約條款所定一百八十日期間,被上訴人即明確函覆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承認之情,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為訴外人洪易定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要保人為洪易定,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元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係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本特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第十二條約定明確。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台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欄則記載「①右眼角瞙白斑。②右眼高度近視網膜病變。」,審定上訴人殘廢確定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診斷書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既已知悉患有上開疾病,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得行使其保險契約之權利,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雖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函覆上訴人其上開症狀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之約定,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函文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國壽字竹00000000號函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之函文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自非承認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不得以原審判決書記載:「本件意外傷害時點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被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遽以推定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榼;參以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以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原審判決書又載明被上訴人對上開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實並不爭執,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況且,上訴人聲稱於八十六年初春時,因劈展大尾魚隻,曾多次為飛濺起之魚鱗碎片粉碎片濺入右眼,引起眼睛不適,至新高鳳醫院治療一年未痊癒,經診療有右眼角膜白斑症狀,又至台北醫院治療半年餘無好轉,始由台北醫院出具勞保殘廢診斷書,惟上訴人另又表示:「當時亦未有明顯痛楚與不適,‧‧,至新高鳳醫院診治時,亦僅告稱有髒物入眼而作簡單點眼藥水或簡單例行洗滌(沖洗患眼),‧‧」等語,則其工作時縱令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右眼,然其既未有不適感覺,且新高鳳醫院於診斷時僅做簡單眼藥水或例行洗滌,則其日後經診療有右眼角膜白斑症狀,是否與其所指先前為飛濺起之魚鱗濺入有關?易言之,上訴人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右眼有角膜白斑症狀?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曾至新高鳳醫院就診五次,初診時是因視力模糊且有飛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發現右眼角膜白斑及兩眼高度近視視網膜病變,有新高鳳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高醫字第九0一一0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另依台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病名稱為「①右眼角瞙白斑。②右眼高度近視網膜病變。」,治療經過為「因右眼角膜白斑及高度近視網膜病變、慢性結膜炎及眼珠疲勞門診治療九次(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是上訴人本身罹患多項眼疾,而該眼疾皆可能致其視力喪失,換言之,其右眼失明,應非僅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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