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甲○○」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三樓「法徠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二張(一張為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為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佯稱持卡人「甲○○」,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三枚(共計六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三次(共計六張),以表示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與大眾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乙○○至同市○○○路○段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六樓「愛德恩牛仔服飾店」欲以同一手法詐取財物,而先後交付上開二張信用卡與店員時,為該店收銀員 李雅薇 發現上開信用卡均業經掛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與證人即崇光百貨店員李雅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原本三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甲○○」署押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至崇光百貨六樓「愛德恩牛仔服飾店」欲以上揭同一手法詐取財物,並先後交付上開二張信用卡與李雅薇時,遭發現上開信用卡均業經掛失而未果,係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遂,屬未遂犯。核被告前後五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最重之罪為竊盜罪,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因家境不佳而生貪念,與竊取之信用卡張數、盜刷之次數、詐取之財物金額、與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及已如數償付發卡銀行所詐取財物之金錢,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本三張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少不更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據被告提出學生證影本、註冊證明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甲○○」署押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三枚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