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萬大路、富民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撞到適由該路口由西向東跨越分隔島穿越萬大路之行人 潘枝財 而肇事,致潘枝財當場因開放性顱骨碎裂性骨折、腦組織碎裂、右小腿自膝部斷離、右上肢鎖骨開放性骨折、肱骨骨折及左上肢肱骨骨折併變形而死亡,甲○○旋即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逃逸。適在案發現場之 張繼光江榮基 路過該址,目擊本件事禍,江榮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尾隨追躡,發現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內之OK便利商店前,即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並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潘枝財死亡,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江榮基、張繼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各一份、酒精濃度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相驗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潘枝財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開放性顱骨碎裂性骨折、腦組織碎裂、右小腿自膝部斷離、右上肢鎖骨開放性骨折、肱骨骨折及左上肢肱骨骨折併變形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潘枝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任意跨越分隔島穿越萬大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而被害人潘枝財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迭於警訊時、檢察官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有調解書一紙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三罪,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有悔意,均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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