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巨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揚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興建鋼構式健康屋簽定委建契約書,約定委建價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建坪共計八十八坪,總價款依工程進度繳交,另增加水槽費用十萬元,合計總價為四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於簽約後隨即進場施作,被告原亦按約定準時付款,惟自第三期款(屋頂裝配完成)起,即未能如期付款,然原告仍在被告一再保證下,繼續施作,至全部工程完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將該屋鎖匙交付被告之夫,全屋驗收完畢,現被告全家已經搬入該屋居住,惟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早已搬入居住,且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及伊自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開出支票遭退票數次,經原告協同里長出面協調後,雙方與里長簽署瑕疵單,並由被告簽立付款明細,被告列出之瑕疵單,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間完成修復,被告迄未依約匯款,是被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解除本契約。㈡退步言之,原告願依鑑定報告所載瑕疵責任歸屬原告之修復金額共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減少報酬,至被告提出之實木地板修繕費用收據四萬零六百元,及住屋修繕工程估價單五萬元部分,被告無法提出明細內容,原告自不用為此減少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即自工作物外觀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或施作不良之重大瑕疵,除拍照存證外,並多次口頭向原告公司及現場工務 陳昌能 提出反應,然原告只是一昧藉詞塘塞,致令被告產生疑慮,為此,乃屢向原告要求交付委建房屋鑰匙,經多次交涉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由原告工務陳昌能交付被告之夫五付系爭房屋鑰匙,斯時系爭房屋尚未竣工,並無驗收或接管委建房屋之情事,而該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元月中旬至少尚有樓梯扶手工程及廚房設備安裝工程未經施工,除上開較為明顯尚未施作部分外,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兩造在新竹縣關西鄉上林里 邱春梅 里長見證下,被告將查看後已發現系爭房屋因施作不良所生之瑕疵列舉九項缺失:「⒈一樓大門內外門廚房紗門,二樓紗門皆按裝門弓器⒉一、二樓地磚四十平方施作不良,即敲打有空殼聲,皆敲除重作(一樓數量約二十至三十片,二樓約三十片)⒊一、二樓浴廁二十平方地磚淹水坡度不良,皆敲除重新施作⒋基地廚房後側水塔移至橘子園第二排位置,工資業主兒子范揚鴻出資四萬五千元,其餘料費及超出工資由巨向公司負擔。⒌一樓大門旁小三角窗即和室前方窗戶上方屋簷接縫處修補。⒍室內扶手以合約書內南洋櫸木施作,不再更改。⒎二樓主臥室內有浴廁之落水管無法排水需改善。⒏目前巨向公司工務陳昌能叫水電工施作電燈其施作中有損壞一具燈座必須賠償。⒐室外羅馬柱上方天花板修正及室外屋簷落水孔不盡理想,應改善」,並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仍以一貫虛應態度,滿口答應願負全責,卻於二日後,即十八日悍然要求被告須答應將工程款尾款七十萬元分二次匯入其公司帳號,始願繼續施工,被告無奈,只求工程順利完工使用,乃立據同意豈料原告非但未依約履約承攬義務,反持對其有利書據,隱藏其違約之不利事實,而遽為訴訟之請求,被告進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本誠信盡速修補各項工程瑕疵以辦理驗收手續,然迄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及處理,且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整理重大瑕疵計十八大項並委請邑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估算修繕費用需四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卅元之鉅,而系爭房屋之瑕疵重大已致不能達到健康屋之使用目的,為此,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前揭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自無再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再者,被告身兼設計及承攬建造雙重義務,其因設計圖說,施工圖說未臻說明,發生設計不良與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瑕疵無法完成交屋原告實責無旁貸,縱未經鑑定機關鑑定責任歸屬之項目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拒絕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繕,被告已就部分項目另委請他人修繕,迄目前為止共已支付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此為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尚有不妥,則被告以原告造成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費用及被告之損害,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均遠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添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建坪八十八坪)簽定巨向健康屋委建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建造鋼構式健康屋,並約定每坪價格四萬八千元,工程款按工程完工進度分期給付,原告承建該屋總價款為四百二十二萬元,另增加水槽費用十萬元,總工程款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元,被告目前尚差六十九萬九千元尾款尚未付清,被告訴訟代理人范揚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面額各為三十三萬三千元,未記載到期日,均經訴外人 劉月香 背書之本票三紙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屋鑰匙交付被告之夫 范光浮 簽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原告會同里長邱春梅出面協調兩造間本件工程款項糾紛時,兩造簽署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因施作不良所生之瑕疵列舉九項缺失:「⒈一樓大門內外門廚房紗門,二樓紗門皆按裝門弓器⒉一、二樓地磚四十平方施作不良,即敲打有空殼聲,皆敲除重作(一樓數量約二十至三十片,二樓約三十片)⒊一、二樓浴廁二十平方地磚淹水坡度不良,皆敲除重新施作⒋基地廚房後側水塔移至橘子園第二排位置,工資業主兒子范揚鴻出資四萬五千元,其餘料費及超出工資由巨向公司負擔。⒌一樓大門旁小三角窗即和室前方窗戶上方屋簷接縫處修補。⒍室內扶手以合約書內南洋櫸木施作,不再更改。⒎二樓主臥室內有浴廁之落水管無法排水需改善。⒏目前巨向公司工務陳昌能叫水電工施作電燈其施作中有損壞一具燈座必須賠償。⒐室外羅馬柱上方天花板修正及室外屋簷落水孔不盡理想,應改善。其餘所有部分皆以驗收通過無誤,並以視同交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簽收單據(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及本票三紙及確認書(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以下)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則以工程尚未經驗收,及完工部分有多項瑕疵,經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通知原告盡速修補各項工程瑕疵以辦理驗收手續,然未獲原告處理是兩造間之委建契約,被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
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該健康屋興建工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委
派之 於祥忠 建築師至現場履勘,並對兩造爭執之工程瑕疵項目鑑定,並鑑估修復費用,結果分述如下:
①羅馬柱:羅馬柱體傾斜角度超過容許範圍,應屬施工不良。柱基與地板接合處裂
縫,係屬填縫不良。柱頂與天花板接合位置,施工圖說未明載。承造人應予以修復,修復金額為五千七百五十元。
②屋簷:該部分八角窗之屋簷收尾施工並無不當,其潮濕滴水部分,經勘查結果係
出入口玄關雨遮排水不良,部分匯流至該處屋簷所致。承造人應負修復之責,調整屋簷排水溝坡度,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元。
③大門及後門階梯高度:施工圖面未載明級高級深細部尺寸,但經現場測量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施工圖未載明止滑處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階梯亦無止滑之規定,但因承造時無詳細約定故無法判斷。亦無詳細資料可供計算修復費用。
④廚房外牆面之排煙管:施工圖面並未載明施作方式,民間施工有採此種處理。
⑤一樓客廳及二樓走道之局部室內地磚:依現況目視一樓客廳及二樓走道局部地磚
確有高低不平情況,高低差在一點五五MM以上之地磚共計八片。應由承造人修復之,金額為二千零四十二元。
⑥一樓玄關大門子母門門底與地磚間之縫隙高低不平整;廚房後門:紗門無法契合
,鋁門外開,紗門內開,紗門縫隙過大,無法契合。二樓主臥室陽台門:鋁門外開,紗門內開,玻璃破損等。門扇歪斜係屬五金絞鏈安裝不當所致,廚房後門之門樘歪斜係為施工組立不當所致,廚房後門及二樓主臥室陽台門現場均為外推門,與施工圖相符,雙方若無另有協議,應無門框裝反之情事。紗門與鋁門無法同時上鎖,係為把手阻礙(建議改用其他把手),鋁門玻璃破損係屬使用及維護不當。承造人應予以修繕,費用合計為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⑦一樓至二樓手扶梯色差更換費用為二萬一千六百元。
⑧一樓廣角玻璃窗及廚房窗戶滲水係為窗樘安裝塞水施工不良所致,承造人應負修復責任,修復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元。
⑨二樓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係因屋頂房水不良所致,應由承造人修復,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⑩二樓廁所門檻及二樓陽台門檻與內牆接合處邊縫施工品質不良,承造人應予以修復,修補填縫及油漆計二千五百元。
⑪廚房器具部分水槽門扇及踢腳板鬆動,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固定及黏著計一千五百元。
⑫浴廁設備及化糞池,因化糞池已不存在所以無法鑑定;一樓浴廁地坪不平整處約
一平方公尺,致排水不良,馬桶鬆動係固定不良,周圍漏水,係為進水管接頭未有效接合。應由承造人修復金額為一千五百元。
⑬建築物外牆上之屋頂排水管,因原承攬合約與設計圖說並未載明,無法鑑定。亦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修復金額。
⑭一樓廚房外側陽台上之欄杆因不繡鋼材質有很多等級,其防水性不同;原合約設
計圖中僅載明為白鐵欄杆並未註明不繡鋼等級,且裝置時久並無保養,容易繡蝕。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上此處未有欄杆之標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一百公分以下免做欄杆。承造時復未詳細約定,故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計算修復金額。
⑮建築物後側空地蓋水塔因原蓋水塔處已無水塔,所以無法鑑定。
⑯建築物前院之雜物處理:現並無堆置雜物,無法鑑定。
⑰室內牆面滲水係為外牆防水不良所致;和室地坪滲水應為外牆面滲水所造成,承造人應負責修繕,室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內牆面修繕計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⑱建築物後側空地上之排水管外露,出水口堵塞之情形,鑑定時已不存在,無法鑑定。
此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89027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外放證物)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建師竹鑑第89027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四一二至四一八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指稱該建築物有上開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⑰共十一項瑕疵存在,應堪採信。
㈢本件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依上開法律規定,定作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依
兩造約定之委建契約書第十二項關於工程終止之約定,亦僅約定:「甲方(被告)於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經規勸無效,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始能由甲方即被告終止該契約,此觀系爭委建契約書第十二項約定自明。然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該屋全部鑰匙交予被告之夫,被告一家並已遷入該屋居住,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尚無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事項存在。因此,被告主張其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毋庸給付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㈣然系爭工程確有上開十一項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在未改善經驗
收前,業主即被告本有拒付款項之權利,在催告期限前改善不能時,亦可自行修繕,再向承攬人抵扣或償還該項修繕費用或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茲被告業已存證信函及口頭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則表示願以鑑定報告中鑑定之修復金額由被告逕從工程尾款中抵扣之(見本院卷一第四0二頁及本院卷二所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事實理由狀),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而系爭健康屋瑕疵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的金額共計為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亦據鑑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修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互相抵銷,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委請訴外人邑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估算修繕上開十八項瑕疵之費用約為四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鉅,健康屋之瑕疵重大,已致不能達到健康屋使用之目的,自毋庸給付尾款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所稱尚有如下之瑕疵云云,然經鑑定結果,尚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是民間習慣,原告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①大門及後門階梯高度:施工圖面未載明級高級深細部尺寸,但經現場測量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施工圖未載明止滑處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階梯亦無止滑之規定,但因承造時無詳細約定故無法判斷。亦無詳細資料可供計算修復費用。
②廚房外牆面之排煙管:施工圖面並未載明施作方式,民間施工有採此種處理。
③建築物外牆上之屋頂排水管,因原承攬合約與設計圖說並未載明,無法鑑定。亦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修復金額。
④一樓廚房外側陽台上之欄杆因不繡鋼材質有很多等級,其防水性不同;原合約設
計圖中僅載明為白鐵欄杆並未註明不繡鋼等級,且裝置時久並無保養,容易繡蝕。原合約之設計圖說上此處未有欄杆之標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一百公分以下免做欄杆。承造時復未詳細約定,故無法判斷責任歸屬,及計算修復金額。
⑤建築物後側空地蓋水塔因原蓋水塔處已無水塔,所以無法鑑定。
⑥建築物前院之雜物處理:現並無堆置雜物,無法鑑定。
⑦建築物後側空地上之排水管外露,出水口堵塞之情形,鑑定時已不存在,無法鑑定。
以上七項,被告雖辯稱有瑕疵存在,然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屋鑰匙交付被告之夫范光浮簽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原告會同里長邱春梅出面協調兩造間本件工程款項糾紛時,兩造簽署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因施作不良所生之瑕疵列舉九項缺失為:「⒈一樓大門內外門廚房紗門,二樓紗門皆按裝門弓器⒉一、二樓地磚四十平方施作不良,即敲打有空殼聲,皆敲除重作(一樓數量約二十至三十片,二樓約三十片)⒊一、二樓浴廁二十平方地磚淹水坡度不良,皆敲除重新施作⒋基地廚房後側水塔移至橘子園第二排位置,工資業主兒子范揚鴻出資四萬五千元,其餘料費及超出工資由巨向公司負擔。⒌一樓大門旁小三角窗即和室前方窗戶上方屋簷接縫處修補。⒍室內扶手以合約書內南洋櫸木施作,不再更改。⒎二樓主臥室內有浴廁之落水管無法排水需改善。⒏目前巨向公司工務陳昌能叫水電工施作電燈其施作中有損壞一具燈座必須賠償。⒐室外羅馬柱上方天花板修正及室外屋簷落水孔不盡理想,應改善。其餘所有部分皆以驗收通過無誤,並以視同交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未針對上開七項工作項目爭執,並簽認除前開九項列舉之工作項目外,且確認「其餘所有部分皆以驗收通過無誤,並以視同交屋」,兩造及在場參予協調之里長邱春梅並簽名確認無誤。更何況,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甲方(被告),甲方接獲乙方竣工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五日內付清承包總價尾款,倘甲方接獲乙方竣工通知後,甲方未於十日內驗收,視為工程驗收合格。驗收時,工程有不合格之處,甲方應當場提出,乙方於修改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甲方於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後,始得搬入居住」。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收受該屋全部鑰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同里長與原告確認該屋九項缺失改善事項,顯已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驗收要件,因此,被告復辯稱本件工作物僅交付鑰匙,並未交屋驗收云云,並不足採信。
㈥又排水溝設施部分,兩造契約並未明訂應由原告即承造人施作,而基地排水溝設
施固屬必備之週邊設施,然安裝埋設地下之排水管設施,只要設計排水良好,有集水孔、水井,並非不能取代地面排水溝設施,而出水管堵塞之原因,因素不一,與本件原告施作之排水管外露及未於房屋建造時同時施作排水溝似無因果關係,並經鑑定屬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一四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設計施作排水溝,顯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㈦再者,關於被告提出支出換修實木地板的收據四萬零六百元,主張抵銷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復均未能提出相關施作之尺寸、材質、工錢及施工內容等資料而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且,此部分實木地板之換修,於本院會同鑑定人到場履勘時,被告並未爭執,事後自難徒以該估價單即認原告應負擔該部分金額。被告抗辯抵銷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㈧至被告提出 奕秋 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五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一頁)
僅記載住屋修繕工程款目方式,而未列出具體工作項目,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款項為何責任歸屬原告,因此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建築物既已完工,交付予被告管領使用,其有關瑕疵亦經客觀鑑定責任歸屬及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委建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報酬尾款六十九萬九千元,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築物存有如上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經伊通知原告,未獲處理修補,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亦屬有據,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委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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