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相片、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壬○○仍不知悔改,竟與巳○○(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莊茗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林穎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竊取他人車輛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他人印章復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勒索被害人金錢之集團,先由巳○○在不詳地點分別換貼其本人、及不詳姓名已成年泰國女子之相片,加以變造己○○、丁○○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己○○及丁○○印章各一枚,復持前開變造之己○○、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己○○及丁○○印章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行為,另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泰國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各該金融機構,並由莊茗凱持附表四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負責竊取他人車輛,壬○○負責開車接應,林穎融負責保管贓車,巳○○負責打電話向失竊車輛車主勒索金錢(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等均詳附表二所示),得款後朋分花用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九因銀行凍結款項而未領得現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巳○○及莊茗凱所有供渠等做案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巳○○他們的擄車勒索金錢集團。」云云。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時曾自承 伊有 與莊茗凱(冒名 戴志清 )竊取他人車輛及事後莊茗凱、巳○○有拿錢給伊花用等情,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告以巳○○筆錄要旨),你負責開車接應,何意見?答:他說的沒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等語,據此,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擄車勒贖之犯行,況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認以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再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集團成員總共有我、莊茗凱、林穎融及被告等四人,由莊茗凱負責竊取他人車輛,被告負責開車接應,林穎融負責保管贓車,我負責打電話向失竊車輛車主勒索金錢,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都是由我負責去申請的,其餘集團成員都事先知情。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我去領錢。待我領出來之後,再分給被告及其他人花用。」(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承伊與證人巳○○為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則證人巳○○自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證人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各一紙、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卡影本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固定鉗子、老虎鉗子等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次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與巳○○、莊茗凱、林穎融等人將被害人己○○及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換貼巳○○及不詳姓名已成年泰國女子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己○○及丁○○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巳○○、莊茗凱、林穎融四人間,就前開四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與巳○○、莊茗凱、林穎融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泰國女子五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被害人己○○、丁○○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事實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共犯巳○○、莊茗凱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相片分別為共犯巳○○及共犯即不詳姓名泰國女子所有之物,且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五編號一、二之印章二枚、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共犯巳○○持變造己○○、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台中中興支庫及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冒名申請使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且據共犯巳○○於警訊時供稱業已丟棄,惟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號││││姓名│├─┼────┼─────┼──────────────────┼───┤││八十九年│高雄市第三│持偽造之己○○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高│己○○│││三月八日│信用合作社│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冒名申設0│││││臨海分社│000000000000─三號帳戶使││││││用。││├─┼────┼─────┼──────────────────┼───┤││八十九年│富邦銀行北│持偽造之己○○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富│己○○│││七月初某│台中分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二二二二0││││日││一八一九0五號帳戶使用。││├─┼────┼─────┼──────────────────┼───┤││八十九年│華僑銀行北│持偽造之己○○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華│己○○│││七月二十│台中分行│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三000二││││四日││00000000號帳戶使用。││└─┴────┴─────┴──────────────────┴───┘┌─┬────┬─────┬──────────────────┬───┐││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台│以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丁○○│││八月十八│中中興支庫│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合作金庫││││日││台中中興支庫冒名申設00000000││││││三九0七四號帳戶使用。││├─┼────┼─────┼──────────────────┼───┤││八十九年│三信商業銀│以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丁○○│││十月一日│行營業部│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冒名申設000000000││││││八號帳號使用。││└─┴────┴─────┴──────────────────┴───┘附表二: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竊取丑○○所有之YI─一三三一號自小│丑○○│││七月○○○區○○○路│客車,得手後以附表三所示之和信輕鬆打││││十時許│港務局前停│門號及和信關懷卡門號(下同)打電話恐│││││車場│嚇車主將二萬元匯入三信合作社臨海分社││││││己○○帳戶內,否則將車輛解體變賣,許││││││ 敏夫 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台中市大聖│竊取卯○○所有之NT─七二七五號自小│卯○○│││八月一日│路與公益│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八時許│口│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己○○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卯○○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竊取宜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乙○○│││八月○○○區○○○路│使用之之YA─000六號自小客車,得││││十四時許│二十三號前│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打電話恐嚇 李哲 ││││││榮將五萬元匯入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 邱永 ││││││湰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李哲││││││榮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前鎮│竊取辛○○所有之YI─七五五九號自小│辛○○│││八月○○○區○○路八│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三時│十二號前│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十二萬元匯入華僑銀行││││許││北台中分行己○○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辛○○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竊取子○○所有之OH─五一六九號自小│子○○│││八月七日│區市○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十五時許│ 惠文 路口│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子○○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竊取甲○○所有之MR─一一八九號自小│甲○○│││八月○○○區○○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三時│華美街口│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三信商業││││許││銀行營業部丁○○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甲○○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匯款。││├─┼────┼─────┼──────────────────┼───┤││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竊取庚○○所有之九G─五七四九號自小│庚○○│││八月十一│崇德路與美│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日十二時│德街口│三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三萬元匯入合作金││││許││庫台中中興支庫丁○○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庚○○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竊取戊○○○所有之YM─00六六號自│ 林蘇美 │││八月○○○區○○路一│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宏│││日五時許│六二號前│十八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三千六百元││││││匯入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丁○○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戊○○○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大順│竊取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高│癸○○│││九月一日│一路一0四│朝星使用之XQ─二二七二號自小客車,││││二時二十│一巷口│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二萬四千八百元││││分許││匯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己○○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因銀行凍結而未領款││││││。││└─┴────┴─────┴──────────────────┴───┘┌─┬────┬─────┬──────────────────┬───┐││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竊取辰○○所有之八H─七二0九號自小│辰○○│││九月○○○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五千││││二時許│聖明醫院前│元匯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七0三號巳○○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辰○○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竊取 馬駿鴻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D五│丙○○│││九月○○○區○○○路│─五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日八時許│四十一號前│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三││││││00000000000巳○○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丙○○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竊取寅○○所有之XQ─七00九號自小│寅○○│││九月○○○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五千││││七日十時│六三七號前│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三五0七││││許││00000000巳○○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寅○○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附表三: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巳○○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巳○○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和信輕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
附表四:
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
附表五:
一、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丁○○印章一枚。
三、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巳○○相片一張。
四、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姓名泰國女子之相片一張。
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之己○○印文一枚。
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己○○印文二枚。
六、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己○○印文一枚。
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己○○印文二枚。
七、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己○○印文一枚。
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己○○印文二枚。
八、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丁○○印文二枚。
九、三信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卡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丁○○印文一枚。
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丁○○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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