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建核電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代表人 林義夫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停建核電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請行政院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經行政院交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能(九○)一字第○二九四九號函復略以:「..二、行政院考量政局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福祉,並尊重國家體制及憲政法制精神,經與立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協商達成協議,次(十四)日宣布恢復執行核能四廠法定預算,讓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其後續預算,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強調我國整體能源未來發展,應在兼顧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世界潮流及國際公約精神,在能源不虞匱乏的前提下,規劃國家總體能源發展方向,務期能使我國於未來達成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三、為逐步建立非核家園,政府除積極推動各項相關替代方案,使能源供應不虞匱乏,並將加強電力需求面管理及長期電源開發規劃,在充裕電能供應的前提下,研議將核一、核二及核三提前除役。另業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推動各項教育、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四、台端對國家建設及能源問題之關切,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能(九○)一字第○四二一四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本會業於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能(九○)一字第○二九四九號函復台端在案(諒達),有關核四續建係依照行政院與立法院達成之協議辦理,至於非核家園理念,已為全民共識,行政院新聞局亦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推動各項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另有關核四議題是否適用公投法部分,刻正由內政部規劃中。三、台端關心國家建設及能源事務,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原告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仍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嗣原告以其第三度函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法行政,惟逾一個半月未獲函覆云云,而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函,均係請求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然是否應立即關閉核能電廠,不再興建核能電廠,乃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應由行政與立法部門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之(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已揭櫫核能第四電廠之法定預算「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請,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因此,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原告對國家重要政策所為單純意見之陳述,而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能(九○)一字第○二九四九號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能(九○)一字第○四二一四號函復之,核其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未就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之陳情事項予以答復,自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之可言。從而,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一條:「經濟部為配合經濟建設需要,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促進能源研究發展及有效利用,在未成立法定組織前,先在經濟部設立能源委員會」之規定,可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僅為經濟部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原告誤列非獨立機關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被告,而未以經濟部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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