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5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八號
原告 郭瑞昌 即穩泰電器行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FB—六一○二號汽缸容量一○六一立方公分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八、六四○元,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行駛國道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查獲,移由被告補徵逾期未繳之使用牌照稅八、六四○元,並裁處罰鍰計三○、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改處一○、七○○元外,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之違規通知,得知違規人
李厚德 冒用原告名稱購買系爭車輛,即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值班員警以購車轄區之理由不予受理。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陳情,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亦不得要領。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中和郵局九一八號存證信函告知李厚德,未獲回覆,其甚至搬離原址,原告因無法聯絡而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故無法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系爭車輛未依法定期檢驗,早應被註銷牌照,監理所未依法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已有違誤,嗣再對原告課以繳交系爭車輛使用人李厚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違規罰鍰之義務,實屬不公。
⒊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訴外人 黃文富 未帶行照違規駕駛,該管機關亦
未查覺該車已被註銷牌照而予放行,間接損害原告權益。嗣原告又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顯見李厚德不法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使用牌照稅部分:
系爭車輛如有原告所稱非其所有之情形,則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並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加以證實。茲原告既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實,亦未提供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車輛未依年度檢驗,應註銷車籍乙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監理機關之權責。
⒉科處罰鍰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共八、六四○元,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行駛國道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被告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計三○、一○○元〔(86年度)4,320元×4+(87年度)4,320元×3﹦30,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變更核定科處罰鍰為八十六年度六、四○○元(以前年度):4,320元×1.5﹦6,4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七年度四、三○○元(當年度):4,320元×l=4,300(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一○、七○○元,並無違誤。惟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本件仍在行政訴訟中,應屬尚未確定案件,自應依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更正為八十六、八十七年應納稅額各處一倍罰鍰,共計
八、六○○元。理由
壹、穩泰電器行係郭瑞昌獨資之營利事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應以郭瑞昌即穩泰電器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補徵使用牌照稅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稅,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八、六四○元,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行駛國道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查獲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系爭車輛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原處分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據以補徵其應納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八、六四○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李厚德冒用其名義購買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能提出有關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他人冒名登記,其權利歸屬係私權爭執事項,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非被告所得審認,是被告依登記資料以其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又原告自認其早已接獲系爭爭車輛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竟未立即向被告異議或陳訴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亦與常情有違,況其未能提出已向警政單位報案或循他司法途徑救濟之證明,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所稱監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乙節,核與本件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係屬二事,且本件與訴外人李厚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違規,及訴外人黃文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未帶行照之違規駕駛均無關。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使用牌照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其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八、六四○元,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行駛國道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查獲,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計三○、一○○元,嗣復查決定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變更核定科處罰鍰計一○、七○○元,固非無見。惟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本件既在行政訴訟中而未確定,自應按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被告未及適用,一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有未妥,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