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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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玖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九顆,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