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因收到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該署第四偵查庭應訊(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0三八號 曹建民 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自訴人並已向被告聲請在案,但被告迄今尚未核發(自訴人誤繕為裁定),涉有瀆職罪嫌。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政府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