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華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華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華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4.3.1│本院104年│104.4.20│同左│104.5.22│高雄地檢│││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執│││險罪│臺幣15,000元││1873號││││字第7983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罰││││││執行完畢)││││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4.4.13│本院104年│104.5.28│同左│104.6.30││││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險罪│臺幣10,000元││2995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