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鄭福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福生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玆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雖被納為中低收入戶,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⒉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諸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相關措施之扶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