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馮建凱於警詢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三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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