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應學智相對人應 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及處分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107號),惟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 應錦耀 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95,748元,每月復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200元,且其曾向聲請人表示每月10,000元即足花用,可證相對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反觀聲請人除因車禍須負擔肇民事責任理賠金30萬元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無房產,於民國103年以前均係透過借款支應相對人,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是聲請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乃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主張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判決確定前,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90號
調解筆錄及處分書,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1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4年9月3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雖已提出前開聲請狀為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即聲請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1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