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補充:楊守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等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5月(尚有應執行拘役50日)、6月、10月確定,上開(2)、(3)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 王有逸 陳稱僅新臺幣200至300元(詳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