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前科及本件涉犯之罪刑即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被告之竊盜係於民國93年所犯,以此前科論及本案是否太為武斷。㈡原裁定認被告前自99年至102年間有多次遭通緝記錄,惟被告早年在外工作,戶籍寄居他處,導致接收訊息延誤,被告並非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況被告亦有於97年度在雲林地院具保後正常開庭之記錄,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於警、偵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已深刻反省,並配合調查追回所強盜之物,將被害人之損害降到最低。被告已有悔意,僅因家中經濟困苦而誤入歧途,被告母親罹患肝癌,家中亦有2名稚子,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回家安頓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而自104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9月15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對於所涉上開犯行大致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夥同其餘被告 林友翔 、 陳瑛村 、 鍾俊宏 計畫犯罪,不僅事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更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人群往來活動頻繁之際,公然持西瓜刀侵入告訴人位於馬路邊之店面,並對少年持刀相向,甚至於逃逸時,不顧證人在車前阻擋,竟駕駛車輛加速行駛,犯罪情節非輕,衡以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自99至102年間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記錄,衡情被告即將遭判刑,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查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又涉犯至少2次加重竊盜等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除於93年間涉犯竊盜罪外,復於100年間涉犯贓物罪之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係綜合前科記錄及本案判斷,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屬有據,且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之因素甚高,另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聲請具保理由亦經原審審酌,認均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