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朱佩芳 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林命嘉
林命群
劉哲瑋 (即 趙璧芝 之遺產管理人)
丁福慶 (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3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參之鄰近建物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01,279元(計算式:每坪430,000元×69.24平
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5分之1=1,801,27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又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7,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