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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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告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在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為公示送達。

二、提出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三份。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並已於89年10月4日出境台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為證及被告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其起訴顯不符合法律程式。又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南文或英文譯本),送交受訴法院,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並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之建請,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被告於越南之住居所,若原告不知被告越南住居所,則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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