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徐銘澤 即 徐丁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
郎,為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其 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徐銘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特惠年息
7.88%,但自92年2月1日起調高為年息16%,且如有2次
遲延繳款記錄,利率則調整為年息19.95%。因被告動支借款
額度,截至民國92年6月3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
同)13萬2,921元(其中本金11萬7,92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及其他費用等)未依約繳付。因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嗣將其在
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又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
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債權等情,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渣打銀行之客戶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3萬2,9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