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建義
相 對 人 何宜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5元後,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61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雄補字
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
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但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7年度雄補字第52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確定時執行程序可能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堪認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6,727元,系爭本案
訴訟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
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系爭本
案訴訟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1.5年(即18個月),相對人於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
1,255元【計算式:16,727元×5%×18/12=1,25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55元,
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