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鍾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民國95年8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1,76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目前僅從事臨時性工作,實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然此無從解免其應還款之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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