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第8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消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⑵及⑶之宣告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97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燈泡做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其胸罩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CH/2008/907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CH/2008/A06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77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5246號及97年11月10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於97年9月30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7年10月24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9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在場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該案之案件報告書乙紙可資參酌(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偵查卷第1至2頁),是就被告上開於97年9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7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2只(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