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刪除「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第9行曠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曠聖公司)自博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亭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18張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第12行曠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6張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5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定有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⒌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逾新臺幣144萬元,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1月19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
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曠聖公司自博亭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一│94年9月│1│157萬7000元│7萬8850元│├──┼────┼────┼───────┼───────┤│二│94年9月│1│157萬9000元│7萬8950元│├──┼────┼────┼───────┼───────┤│三│94年9月│1│161萬元│8萬500元│├──┼────┼────┼───────┼───────┤│四│94年9月│1│163萬元│8萬1500元│├──┼────┼────┼───────┼───────┤│五│94年9月│1│152萬3000元│7萬6150元│├──┼────┼────┼───────┼───────┤│六│94年9月│1│156萬元│7萬8000元│├──┼────┼────┼───────┼───────┤│七│94年9月│1│158萬3000元│7萬9150元│├──┼────┼────┼───────┼───────┤│八│94年9月│1│159萬8000元│7萬9900元│├──┼────┼────┼───────┼───────┤│九│94年9月│1│163萬元│8萬1500元│├──┼────┼────┼───────┼───────┤│十│94年9月│1│156萬6000元│7萬8300元│├──┼────┼────┼───────┼───────┤│十一│94年9月│1│154萬9000元│7萬7450元│├──┼────┼────┼───────┼───────┤│十二│94年9月│1│159萬元│7萬9500元│├──┼────┼────┼───────┼───────┤│十三│94年9月│1│158萬9000元│7萬9450元│├──┼────┼────┼───────┼───────┤│十四│94年9月│1│162萬3000元│8萬1150元│├──┼────┼────┼───────┼───────┤│十五│94年9月│1│163萬元│8萬1500元│├──┼────┼────┼───────┼───────┤│十六│94年9月│1│157萬5000元│7萬8750元│├──┼────┼────┼───────┼───────┤│十七│94年9月│1│155萬6000元│7萬7800元│├──┼────┼────┼───────┼───────┤│十八│94年10月│1│143萬元│7萬1500元│├──┴────┼────┼───────┼───────┤│總計│18│2839萬8000元│141萬9900元│└───────┴────┴───────┴───────┘附表二:曠聖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一│94年10月│5│395萬3500元│19萬7675元│亮商實業有限公司│├──┼─────┼─────┼───────┼───────┼─────────┤│二│94年10月│15│1150萬8843元│57萬5444元│順璟有限公司│├──┼─────┼─────┼───────┼───────┼─────────┤│三│94年10月│16│1338萬8125元│66萬9408元│琮騰企業有限公司│├──┴─────┼─────┼───────┼───────┼─────────┤│總計│36│2885萬468元│144萬2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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