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 宗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以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楠和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三弘工程行即 謝春美 以上5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鋼公司)之「高雄捷運紅線CR5區段標統包工程」(以下簡稱CR5區段標工程)之水電設備及環控工程,聯鋼公司為原告之上包商,本工程之業主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民國94年11月16日兩造間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將上開CR5區段標之R12車站水電消防及環控水管工程,以新台幣(下同)4265萬元發包予被告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齊公司)施作,被告楠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楠和公司)、三弘工程行即謝春美(以下稱謝春美)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則分別為超齊公司、楠和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契約保證第1項:「履約保證:……並覓妥二位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如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本人亦負連帶責任」、第8條第3項:「……並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一切責任(含本約第18條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一併對連帶保證人及其負責人起訴。
(二)被告超齊公司不依約履行義務,藉詞施工需求之材料材質與合約有異要求原告購買、訂約後不按照合約約定施作要求加價、另計工資及屢以施工圖未定版不配合施工,顯無履約精神及誠意。
①原告將承攬之CR5區段標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環控水管工
項發包給被告超齊公司,並將該契約所需材料區分原告供料及被告購買兩部分,但被告竟以契約約定由其購買之材料材質與施工圖不符而拒絕購買及施作,意圖將工程落後合理化,造成原告另行購料成本增加及困擾。被告超齊公司於訂約當時從設計圖說、設計大樣圖施工規範及發包補充說明,清楚知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設計需求,訂約後卻藉詞合約與實際需求不符,利用原告為避免延誤工進之心態及原告上包聯鋼公司之壓力,要求原告購買材料及推卸責任,根本自始即無視該合約存在及無履約精神。
②被告超齊公司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但被告每次發文給
原告並另行發予訴外人聯鋼公司副本,皆違反雙方保密約定,已造成原告與聯鋼公司之合約糾紛,又依照約定因工程施作或相關事項有協議之必要時,需由原告之監工為之,不得自行處理,但被告超齊公司未經原告之許可,逕與聯鋼公司進行會議,並決議將原告發包與被告之工程部份轉包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超齊公司如此違反約定,無視雙方契約約定事項,其無履約誠意。
③因水電細設及環控細設施工圖皆需經外審單位(消防單
位)核可後方可定版,但聯鋼公司聲稱,水電細設於94年4月及環控細設於94年10月,均已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KRTC)相關單位審查無意見,已達準N1版本,並告知原告有關消防圖說,雖未經消防單位核可,為避免影響工進,可依消防送審版本進行施作並要求原告配合施工,如有修正則依合約規定辦理。關於此部分之配合施工項目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故原告乃要求被告超齊公司先行施工,以達聯鋼公司及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之要求進度,但被告卻以施工圖未達定版無法施工為由,拒絕施工。再本工程至今仍未有定版圖,所有圖說僅達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審查為準N1可進行施工之版次。原告之上包商聯鋼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圖說僅為D版,即要求原告據以施作,原告相對要求被告施作,被告亦依原告提供之圖說施作並已請得工程款,豈可藉詞未有定版圖說而拒絕施作。
④綜上,被告超齊公司遇有自認合約爭議部分則拒絕購買
材料,或屢以無定版施工圖而拒絕施工(甚或為被告推拖延滯工進之藉詞),該違反契約之所作所為,已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原告遭聯鋼公司暫停計價及扣除工程款之損失。工程進度落後非原告片面主張,由聯鋼公司多次要求趕工及工程協調會議可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主張進度超前並無依據,所言不實。
(三)被告承攬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
1項、第17條第4項第1款及第17條第4項第4款,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茲將被告違約事實說明如下:
①訴外人聯鋼公司鑑於工程進度落後,因此要求原告提出
工程進度表並配合趕工以利工進,被告超齊公司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加派人力趕工後,仍依然我行我素,毫無配合態度及積極行為,甚至部分工項皆完全未施作。被告超齊公司除了前述無履約誠意藉詞拖延之行為之外,尚違反契約之各款配合義務規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幾經協調後仍無改善,於是聯鋼公司建議原告撤換下包廠商,否則將強制介入收回另外發包,其因此所肇生之一切費用將由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見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並顯已無履約誠意,因此於96年1月23發函通知被告超齊公司正式解除契約,並通知聯鋼公司依其建議方式處理之結果。其後被告超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已由聯鋼公司強行介入另行發包,該再發包金額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②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保密責任:「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
之任何圖件及資料應保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文件交付第三者…」。被告超齊公司自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後,每次發文給原告皆另以副本函知聯鋼公司,其間更有未依約定逕行與聯鋼公司決議將被告超齊公司承攬之工程轉發給其他廠商施作,無視與原告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及保密協定等約定。另發函告知聯鋼公司,誹謗原告給付之支票遭退票及積欠工程款,造成聯鋼公司對原告之不諒解及不信任,損害原告之商譽甚鉅。其後因聯鋼公司要求加派人力趕工,但超齊公司仍不配合,因此聯鋼公司先要求原告撤換廠商後,即介入另行發包,該另行發包及趕工產生之所有費用皆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迫於無奈始解除與被告超齊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③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項:「經甲方以書面文件或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趕工,若乙方拒收該等文件、信函,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前述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履行合約義務,配合聯鋼公司工進趕工,被告除不配合之外,更拒收原告96年1月19日之書面通知,顯見被告不依約配合之態度,依合約第17條解約第4項第4款:「乙方違反本合約內容條款或其他甲乙雙方約定之事項;…」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④系爭工程原告按被告超齊公司之計價核准後付款,已給
付被告至第11期工程款,總計新台幣1120萬4393元,期間並無違反契約規定未付款。關於原告暫停計價之第12期即95年12月計價未放款,茲因被告超齊公司落後進度且不配合致原告遭聯鋼公司暫停計價,原告為督促被告配合完成落後之進度,即通知暫停付款至完成應有進度。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之計價需經原告核准後,每月18日辦理請款,次月給付支票,票期自計價之次月1日起算60天,即被告95年12月20日計價之第12期工程款,原告應於96年1月底前給付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算60天到期之支票。然被告超齊公司於96年1月份現場即已陷於停工狀態,並拒收原告之信件通知派工,原告基於聯鋼公司之建議及趕工壓力,於是向被告提出解約,因此原告未違反契約付款辦法,更無延遲拒絕付款或積欠工程款。
⑤系爭合約第8條契約保證規定,指對於被告超齊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原告之追索,非為使連帶保證人代為履約,且被告超齊公司並非因故無法履約,而係違反契約多項約定而致原告解約,原告根本不需要亦無義務通知連帶保證人代為履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觀其資本額、所營項目及並無被認可之工程實績,根本不適任履約。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已為解除,原告乃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契約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先請求可計算已確定之金額,共計1386萬3859元,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系爭合約第18條損害賠償第1項約定:「甲方之商譽損
失,以合約總價之10%計付賠償金」、第3項約定:「本合約附件中之營業管理費給付或合約總價之10%」,本件合約總價為4265萬元,含稅後為4478萬2500元,故原告依合約規定各可請求之金額為447萬8250元。
②又合約第18條損害賠償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票)之沒收。」,該履約票據金額為447萬8250元。
③原告代被告給付之費用40萬8675元(未稅),含稅後為
42萬9109元。故可先請求之已確定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429109=1386萬3859。
(五)原告於96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超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6年1月30日收受,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前揭函之翌日即96年1月31起算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萬3859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共同以:
(一)被告超齊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致工期遲延:①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即定作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的明文規範,工程實務上常見的有提供正確的施工圖說、確認材料規格、辦理變更設計及會同估驗計價等等。次按定做人違反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時,不論其為估驗款、保留款或預付款,均屬給付遲延,承攬人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催告業主給付並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款後段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並非被告無法履約,乃是因原告之先行違約,一再遲延、拒絕付款,致影響本件契約之履行,茲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95年11月被傳聞發生財務困難,下包商無法領
到錢,第三人聯鋼公司為安撫各承包商,還開會協調,並保證願意監督付款,但從95年12月開始,原告即無法按時開出工程款,其中第11、12期工程款更無法支付,是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第11、12期工程款,由訴外人聯鋼公司於96年2月9日協議後代原告給付被告該兩期工程款,至於12期以後代購材料款290萬4000元及第13期、14期未付款398萬5654元及點工部分費用(即合約數量超作部分,材質規格不符必須更換重作,工程項目未約定,但必須施作部分)計413萬4995元等均未給付,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是被告超齊公司自得在其付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施工。
⑵原告施工期間確有未提供施工圖、材料遲延進場等事
由,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部分材料是由業主供料(詳原告起訴狀合約附件「明細表」),惟原告應於94年12月12日前提出經消防單位審核通過之「消防火警偵測系統」圖(含水電細設繪製施工圖)及其他相關施工圖、「消防火警偵測系統」中之AD模組箱。但原告於95年11月29日連水電細設D版繪製施工圖(即草圖)均尚未提供,且因D版施工圖係草圖,尚須送審,因審核耗時數月,無法預期,將嚴重延誤工期,故聯鋼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要求:「請宗陽於95年12月4日提出施工圖及AD模組箱進場」,原告亦未提出,惟聯鋼公司為趕進度,雖無審核通過之定版圖,僅比照R3、R4車站施作,並未按圖施工。雙方於96年1月9日之工地會議協調會中,亦有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 王饒生 簽認「欠圖」之記載。被告亦於95年12月16日函文告知原告「R12工地急用泵浦開關箱消防模組箱(即AD模組箱)已提出45日之久尚未回應‧‧‧」。另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應由業主供料之相關材料,原告未能依原定時程進場,聯鋼公司為趕進度,遂代為採購,所須材料遲至95年12月12日才進行估價,於同年12月28日陸續進場,甚至電線電纜遲至96年1月5日才陸續進場,且均尚未檢驗,無法施工,是本件中原告確有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縱有遲延施作,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實無可歸責之原因。
⑶原告負有提供照明及動力插座系統分電箱至負載使用
300×100及250×100電纜架、消防、給水、排水閥類等材料之義務,此從工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甚明,職此原告未按時提供施工材料,導致被告無從施工,所致工程進度落後,顯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新齊公司。⑷另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要求之現場材料與系爭工程合約
所定被告應備材料規格確實不符,雖原告主張有關材料規格並無不符乙節,然由「君吉公司」銷貨單所示,即可證實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二)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施工等可歸責事由,導致工期遲延,
得依約定解除契約,其實係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在前,被告超齊公司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告倒果為因,主張係因被告遲遲未配合施工,故停止付款,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解除合約。又原告對於其依約應提供之材料及設計圖義務,諉責於設計單位及業主聯鋼公司,主張縱有遲延,亦非其責任,未考量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超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非超齊公司與聯鋼公司或高雄捷運局間,不因原告其係次承攬商,而得以免除提供定版圖予被告超齊公司之協力義務,否則工程實務上豈不成為由業主與最後之實際承攬廠商間直接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中間之承包商存在之意義不復存在,不符合債權相對性,亦與工程轉包由各承包商分層負責之情,不相符合,原告自不能以工程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超齊
公司無法履約時,由保證人續為履約,然而原告逕自主張解除與被告超齊公司之工程合約,並未有通知其餘被告即保證人履約之動作,即直接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三)被告無違反保密義務:本件保密義務內容不具體,究竟被告超齊公司洩漏何種資料、文件、圖形與第三人,所洩漏之物如何屬保密之物,未見原告具體指證。況本件工程需業主審核通過才可施工,對業主而言如何保密,且因業主聯鋼公司介入協調,此時業主要求兩造提供相關文件供其瞭解,亦未見原告反對並配合提出文件說明,被告超齊公司自無違反保密約定。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①本件原告請求商譽之損失,自先應就其商譽受有何種損
害,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其商譽受損之具體事證,逕依系爭合約第18條請求商譽損失,即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營業管理費給
付或合約總價之10%金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依舉證法理,仍須先由原告證明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其損害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當,否則自難認其有理。
③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未給付工程款及履行協力義務在
前,所致工程遲延,顯與被告超齊公司無涉,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得逕予填寫日期及兌現,應無理由。
④原告指稱之代為給付費用,其給付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更何況原告需先證明該施工項目為被告超齊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部分,而被告有拒絕施工之情事,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公司之「高雄捷運紅線CR5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設備及環控工程,聯鋼公司為原告之上包商,本工程之業主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超齊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之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將上開CR5區段標之R12車站水電消防及環控水管工程,發包予被告超齊公司承攬施作。
(二)被告超齊公司與聯鋼公司於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為訴訟參加人,該訴訟已判決確定。
(三)聯鋼公司曾給付本件被告超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11、12期款,共456萬8674元。
(四)被告楠和公司、謝春美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合約第
8條約定如法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其負責人亦連帶負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超齊公司履約工程遲延,有違約情事,其得解除契約,所致損害,被告應對其負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超齊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工期遲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二)被告超齊公司有無違反兩造保密約定,如有違反其效果如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有無理由。
六、被告超齊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工期遲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一)原告以被告超齊公司,就系爭工程遇有自認合約爭議部分則拒絕購買材料,或屢以無定版施工圖而拒絕施工,該違反契約之所作所為,已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原告遭聯鋼公司暫停計價及扣除工程款之損失,聯鋼公司多次要求趕工及工程協調會議可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違反契約之各款配合義務規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幾經協調後仍無改善,於是聯鋼公司建議原告撤換下包廠商,否則將強制介入收回另外發包,原告見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並顯已無履約誠意,因此於96年1月23發函通知被告超齊公司正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以:本件並非被告無法履約,乃是因原告之先行違約,一再遲延拒絕付款,原告施工期間確有未提供施工圖、材料遲延進場等事由,其不得行使解約權等語。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工期進度延誤之情形,就此被告以歸因於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得在其付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施工為辯。經查,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96年2月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確實載有聯鋼公司代原告支付第11、12期工程款共456萬8674元予超齊公司之約定,此並經原告參加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經該案判決審認屬實確定。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信有可徵。
(二)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未提供施工圖、材料遲延進場等事由,致其工期延誤之情,此部分原告主張水電細設及環控細設施工圖皆需經外審單位(消防單位)核可後方可定版,本件工程已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KRTC)相關單位審查無意見,已達準N1版本,有關消防圖說雖未經消防單位核可,然可依消防送審版本進行施作,況原告之上包商聯鋼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圖說僅為D版,即要求原告據以施作,被告豈可藉詞未有定版圖說而拒絕施作之情。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92頁),其工程計價內容除詳列各種材料、安裝另料、工程費、運雜費等項目外,並無施工圖說費用一項,顯見此施工圖不在被告承攬工作範圍。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聯鋼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兩造均為該會議之參加人,會議決議記載:「請宗陽於95年12月4日提出施工圖及AD模組箱進場」,又被告提出之原告工務所96年1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亦有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王饒生簽認「欠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所指施工期間,原告應於94年12月12日前提出經消防單位審核通過之「消防火警偵測系統」圖(含水電細設繪製施工圖)及其他相關施工圖、「消防火警偵測系統」中之AD模組箱,均未提供,以致延誤工期為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述其上包商聯鋼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圖說僅為D版,即要求原告據以施工之情,縱認屬實,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債務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引為本件被告亦有不待定版即應施工之義務。
(三)再查,原告雖否認其材料規格並無不符、遲延之情,然依被告所提君吉五金行銷貨單、原告工務所96年1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顯示被告超齊公司依兩造間合約之備料規格與捷運工程所需材料不符,導致被告無法施工,足見被告抗辯應由業主供料之相關材料,原告未能依原定時程進場,聯鋼公司為趕進度,遂代為採購,本件原告有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縱有遲延施作,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實無可歸責之原因等語為可採信。
(四)據上,系爭工程之遲延進度,被告應無可歸責之原因,其債之履行既無遲延責任,且被告亦以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應無單方解除權,原告遽而通知被告超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尚不生解除之效力。何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超齊公司無法履約時,由保證人續為履約,然而原告於通知超齊公司解約前,並未遂行上開通知其餘被告即保證人履約之動作,顯與契約約定不合,亦不具備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
七、被告超齊公司有無違反兩造保密約定,如有違反其效果如何:
(一)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超齊公司)對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之任何圖件及資料應保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何文件交付第三者。乙方應確實遵守本規定,如有違反而造成甲方或業主之損失,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94年11月23日本件被告超齊公司另出據保密切結書予原告,被告超齊公司允諾「就合約內容項次、範圍、圖面,合約金額及附件等,對貴公司(按指原告)以外之第三者(包含業主)予以保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保密約定之情,應屬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超齊公司洩漏何種資料、文件、圖形與第三人,所洩漏之物如何屬保密之物,未見原告具體指證,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洩密之情,係主張超齊公司發函予原告之同時,該函文並副知聯鋼公司,以此認為違反保密約定,並提出超齊公司及聯鋼公司之函文為證。本院審酌該等函文內容,無非超齊公司函示「平衡閥等物材質與合約有異,請購買合格品」(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落水頭等物材質與合約有異,請購買合格品」(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現場已無施作工時,合約材料施作已越合約數量請派員協議材料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尚未定版之環控控制線路圖確定版本,請於16日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接地系統配線圖請於18日前確認施工版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均屬催促原告協力為某特定作為之語,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觸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定「原告所提供之任何圖件及資料」,亦無違反上開切結書應保密之「合約內容項次、範圍、圖面,合約金額及附件等」事項。故被告抗辯本件工程需業主審核通過才可施工,對業主而言如何保密,且因業主聯鋼公司介入協調,此時業主要求兩造提供相關文件供其瞭解,亦未見原告反對並配合提出文件說明,被告超齊公司自無違反保密約定,為可採信。
八、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主張其得依據合約第18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