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收入,亦無恆產,為裁判費而四處奔波、告貸無門,顯無資力,實難以籌措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未提供任何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98年11月24日
(98)法扶板字第000382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向該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