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5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9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