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奕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5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90007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奕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皮筋魚鏢壹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東一巷口(竹山國中後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持自製皮筋魚鏢,在竹山國中
後門大排旁射魚,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
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
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違序行為,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綦詳,並與證人 張佑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堪認上情屬實,且皮
筋魚鏢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投擲時若接觸人體將造成
穿刺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案發地點係竹山國中後門,
屬學區且為民眾常聚集之所,被移送人將皮筋魚鏢朝向大
排投擲,即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被移送人投擲
皮筋魚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4款之行為,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
主文所示。而扣案之皮筋魚鏢1組,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4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