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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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友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1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將強力膠擠入
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體,為警當場查獲,應認被
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自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日109年3月22日起算,至109
年5月21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09年5月22日
始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是移
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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