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3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均明知擺放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香香小吃部」內之點將家伴唱機主機1台內有灌錄「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麼呢寒」、「連杯酒」、「一條手巾仔」及「等一下呢」等9首之歌曲,均係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由丙○○提供上開場地,而甲○○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將上開伴唱機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依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嗣於96年10月29日20時49分許,為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人員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