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蕭玉琴 (由本院另案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
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漢民夜市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吳篙砂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白鐵攤架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得手後徒步推行該攤架車離開並準備變賣,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白鐵攤架車1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8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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