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602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公眾得出入之「蚵仔仁」攤位,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提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之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與上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特尾」及「台灣百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下注金額50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星」即可得下注金額5700元之彩金或相當倍數;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或相當倍數;簽中「特別號」、「特尾」及「台灣百號」則依倍數表計算,未簽中之賭金則歸組頭所有,而藉此從中牟利。嗣於97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在賭客 洪忠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田厝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經洪忠供述該簽單係向甲○○簽睹時留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洪忠簽睹之六合彩簽單12張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一名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渠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分擔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2張,依洪忠所述是他人委託其簽賭時所寫,應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