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沒收;如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3、4販賣毒品所得與 顏東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珊珊 」、「 小詹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具成癮性、危害性重大之第2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營利犯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保銘 、張 舒琦 等人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誌雄 、賴保銘、 賴勝昌 1次。嗣於96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 張舒琦 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經警於96年9月2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處,查獲乙○○、王誌雄、賴勝昌、賴保銘等人及扣得乙○○所有供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證人賴保銘、賴勝昌、王誌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張舒琦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證人張舒琦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舒琦、賴保銘等人之事實,核與證人賴保銘、賴勝昌、王誌雄於偵查中、證人張舒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賴保銘、賴勝昌、王誌雄、張舒琦所指稱購買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撥打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附於96年度警聲搜字第3814號卷第29頁)可憑。
㈢證人賴保銘、賴勝昌、王誌雄、張舒琦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0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附於96年毒偵字第5276號卷第12頁)、0000000號(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卷第9頁)、0000000號(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卷第10頁)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證人所述渠等有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非虛。
㈣有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可佐。
㈤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罰的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示編號5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5號所為,係以1轉讓行為,提供第二級
毒品證人賴保銘等3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與顏東平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案
外人顏東平販賣第1、2級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顏東平二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係共犯,且顏東平於96年9月21日經被告主動供出之前,於96年9月14日即經其他買受者指控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查獲,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卷可資佐證。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如附表編號2、3、4,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與共犯「顏東平」連帶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顏東平販賣第1、2級毒品案件,亦有未洽,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次轉讓三人,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犯後並非全然有悔悟坦承之態度,另原審依本件於偵查中、審理時所查得之證據,縱僅認被告犯有共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且非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之罪刑,原審竟僅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有所違誤,本件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亦有嚴重之失衡情形,原審復未合理交待理由為何,尚難認判決妥適,亦與公平正義未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販賣毒品罪行,危害社會及他人,且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三人所生危害非輕,另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其所得尚屬微薄,且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㈧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得款,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3、4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顏東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係供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舒琦云云。
惟查:證人張舒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3次,2次各跟他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間是96年8月15日下午,另外1次是96年8月19日下午,各到被告家拿了2次,每次各2,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第40、41頁),是依證人張舒琦上開所述前後文意觀之,證人張舒琦究係指共向被告買了3次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2次每次各拿了2,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於96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分別向被告各買了2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次之意,尚屬未明;且證人張舒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8月15日下午3、4點時,有在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在東興路附近,不是東明路,伊確定當天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於96年8月19日下午3、4點時,也有向被告購買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與同年8月15日相同,當天也只有購買過1次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所為上開「各」到被告家拿了2次之陳述,應係口誤所致。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係接續犯,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所載之時、地,與案外人顏東平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張舒琦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予被告表明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再由被告聯繫顏東平持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前揭住處,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張舒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舒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舒琦,96年8月24日那天,伊和證人張舒琦有向顏東平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要接小孩,所以伊就先離開了,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部分,是證人張舒琦自己向顏東平購買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⒈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的毒品是向1個叫「
阿寶 」(即案外人顏東平)的人買的,伊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約伊在她家樓下等,伊打電話給被告3次,第3次是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幫伊介紹「阿寶」,伊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2,000元,都是「阿寶」賣給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第40、4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8月24日那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過去被告那邊,見了面後伊就請被告打電話給阿兄,被告就知道要打電話給顏東平,伊之前都是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被告談過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事,當天顏東平有來,並拿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後來被告因要接小孩所以先離開,顏東平就問伊說,他這裡有好的,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就向顏東平買了6,000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留伊的電話給顏東平後離開,過了一下子,顏東平就打電話給伊,並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伊就將6,000元交給顏東平,顏東平就交給伊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只是陳述伊要買毒品,都會先聯絡被告,伊並沒有特別提及說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有關等語明確,是尚難認被告事先就證人張舒琦向顏東平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知情,而與顏東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證人顏東平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但因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且恐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因而拒絕證言,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張舒琦,然此部分顏東平當並無自證其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據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所為不明確之證述
,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張舒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96年8月24日那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過去被告那邊,見了面後伊就請被告打電話給顏東平,伊之前都是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被告談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當天顏東平有來,並拿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來被告因要接小孩所以先離開,顏東平就問伊說要不要試試看好的,伊就向顏東平買了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留伊的電話給顏東平後離開,過了一下子,顏東平就打電話給伊,並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伊就將6000元交給顏東平,顏東平就交給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只是陳述伊要買毒品,都會先聯絡被告,伊並沒有特別提及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有關等語為據。惟被告確有與顏東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除證人張舒琦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伊的毒品是向1個叫「阿寶」(即案外人顏東平)的人買的,伊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約伊在她家樓下等,伊打電話給被告3次,第3次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幫伊介紹「阿寶」,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2000元等語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96年8月24日那天,伊和證人有向顏東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要接小孩,所以伊就先離開了,當時證人及顏東平亦一同離開而未留下等語,復與證人於審理時所稱:仍留在被告家中與顏東平談論第一級毒品等語不符。再衡諸常情,被告既與顏東平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被告與他人之通話交談中,又常提及相關買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者),被告豈會僅與顏東平合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卻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毫不知情?且證人若係與顏東平另行約定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又為何還要相約在被告住處?況證人就交易毒品地點於審理時所改稱:在被告家中為第二級毒品交易後,另與顏東平為第一級毒品乙節,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都約伊在她家樓下等語不符。故綜合上述情形,並參酌本件卷附之監聽譯文等證據,均顯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者較具可信性,並為證明本件被告與顏東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必要者。是證人張舒琦於偵查中曾證稱:透過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等語,既未有矛盾之處,又與本件通訊監察所顯現之被告確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內容及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言:曾與他人談及第一級毒品價格(否則若被告未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豈會知悉此?)等語相符,證人張舒琦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言,自屬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而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顏東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證據。是原審錯認此部分為無證據證明,實難謂無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惟查:本件不僅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證人張舒琦亦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第一級毒品都是綽號「阿寶」之顏東平販賣給伊,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人張舒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舒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備註│││││(新臺幣)││││├──┼───┼────────┼────┼────┼──────┼──┤│1│96年5│乙○○在臺中縣大│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月中旬│里市○○路○○○巷││級毒品罪│年,販賣第二││││某日16│口附近,將第2級│││級毒品所得新││││時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1包以1,000元之代│││收,如全部或│││││價,販賣予賴保銘│││一部不能沒收│││││(其與賴勝昌各出│││時,以其財產│││││資500元),並取│││抵償之。│││││得販毒所得1,000││││││││元。│││││├──┼───┼────────┼────┼────┼──────┼──┤│2│96年8│乙○○與顏東平共│2,000元│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15日│同基於販賣第2級││第二級毒│年,販賣第二││││下午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級毒品所得新││││時│之犯意聯絡,由張│││臺幣貳仟元與│││││舒琦先撥打乙○○│││顏東平連帶沒│││││所有使用之0958-8│││收,如全部或│││││21033、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38號行動電話,表│││時,以其等之│││││示欲購買1包2,000│││財產連帶抵償│││││元第2級毒品甲基│││之。│││││安非他命之意,詹││││││││ 惠貞 即聯繫顏東平││││││││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西││││││││街9號3樓之3住處││││││││,再由乙○○持之││││││││至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予張舒琦,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3│96年8│乙○○與顏東平共│2,000元│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19日│同基於販賣第2級││第二級毒│年,販賣第二││││下午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級毒品所得新││││時│之犯意聯絡,由張│││臺幣貳仟元與│││││舒琦先撥打乙○○│││顏東平連帶沒│││││所有使用之0958-8│││收,如全部或│││││21033與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38號行動電話,表│││時,以其等之│││││示欲購買1包2,000│││財產連帶抵償│││││元第2級毒品甲基│││之。│││││安非他命之意,詹││││││││惠貞即聯繫顏東平││││││││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西││││││││街9號3樓之3住處││││││││,再由乙○○持之││││││││至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予張舒琦,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4│96年8│乙○○與顏東平共│2,000元│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24日│同基於販賣第2級││第二級毒│年,販賣第二││││16時3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級毒品所得新││││分許│之犯意聯絡,由張│││臺幣貳仟元與│││││舒琦先撥打乙○○│││顏東平連帶沒│││││所有使用之0958-8│││收,如全部或│││││21033、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38號行動電話,表│││時,以其等之│││││示欲購買1包2,000│││財產連帶抵償│││││元第2級毒品甲基│││之。│││││安非他命之意,詹││││││││惠貞即聯繫顏東平││││││││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乙○○││││││││位於臺中市東興西││││││││街9號3樓之3住處││││││││交予張舒琦,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5│96年9│乙○○在王誌雄位││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柒││││月20日│於臺中縣大里市國││級毒品罪│月。││││下午3│寶街23巷1弄號3住│││││││時許│處,同時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雄、││││││││賴勝昌、賴保銘各││││││││施用1次。│││││└──┴───┴────────┴────┴────┴──────┴──┘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