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7 許瀚隆 家工廠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狼牙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閉鎖性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持石塊砸毀乙○○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移付調解期日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