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聲明人 孫淯証
孫翊喬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秦秀慧
孫献宗 聲明人 王逸軒
王駿騰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秦秀珍 聲明人 秦苡津
秦梓桀 秦苡滇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宣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秦德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孫淯証、孫翊喬、王逸軒、王駿騰、秦苡津、秦梓桀、秦苡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秦秀慧、秦秀慧、 秦志雄 、秦秀珍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秦德阮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孫淯証、孫翊喬、王逸軒、王駿騰、秦苡津、秦梓桀、秦苡滇係被繼承人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願與被繼承人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秦秀慧、秦志雄、秦秀珍等人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應可採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除前揭子女外,尚有子女 秦瑞浚 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既仍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可資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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