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呂美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謝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88年7月25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原告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5年間協議離婚,並於85年8月12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再於88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88年7月2日)未經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即逕行於88年8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未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不生結婚之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若鈞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於婚後因思想觀念差
異,時生口角,被告甚至以拳腳相向,致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嗣更分居多年,已形同陌路,全無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少有聯絡,雙方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而出現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難認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12日登記離婚後,再於88年8月
4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於結婚證書所載之88年7月25日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88年7月25日結婚證書影本為據,又證人即結婚證書所載介紹人 呂世昌 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姐姐,當時因為原告要入戶口,就去買結婚證書,讓我在上面簽一簽,兩造也沒有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行結婚典禮。兩造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離婚後又再次結婚。當時我在原告鶯歌的住處簽名的,只有我與原告在,被告也不在,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結婚登記入戶口,少一個人要我幫忙,所以我就過去找原告等語(詳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
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兩造之結婚,既未行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欠缺結婚之法定條件,兩造間之結婚登記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准兩造婚姻)即因解除條件成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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