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朱博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之「離去」後,補充「欲前往桃園縣○○鄉○○路某洗車場洗車」;同欄第7行之「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欄第8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地點為「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博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728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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