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到庭與告訴人協商,毫無賠償之意,量刑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出庭,犯後毫無賠償道歉之意,認原審量刑尚有未妥。惟查,原審於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被告注意義務違反、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行為態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本案科刑判決,此有原審簡易判決1紙存卷可參,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被告何以未前往民事庭開庭,原因眾多,尚難一概而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民事庭部分有開庭,但因告訴人要求700多萬元之和解金額過高,伊無力支付,伊先前有說過願意賠償2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但對方不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下稱本院卷),實難僅因被告先前於民事庭中未到庭或因其未能支付全額和解金,而遽認其毫無悔意;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非如鑑定意見所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而被告均未探視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等語,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位置,且未於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因而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疏失,然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停放於腳踏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論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實難僅因被告未前往探視告訴人,即認被告犯後全無悔意情事,而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許菁樺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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