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社角33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祥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並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惟其尚另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且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迄103年2月1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所犯前案迄103年2月13日始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