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玟瑾
劉恩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傳真紙簽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提供「武財神廟」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3年1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甲○○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之經營賭博期間不長、獲利金額及規模不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1張、傳真紙簽單1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據被告乙○○於供承甚明,且係供為記載及核對賭客向其下注情形、將賭客向其簽賭情形彙整傳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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